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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CRS,出海还需要关注的税务风险——受控外国企业
关于跨境税务稽查,近期在我们实操中遇到一个新的情况,就是中资控股的境外公司,特别是香港、新加坡公司最近正在被要求集中自查。查什么呢?——受控外国企业。
什么是中国的受控外国企业?

除了CRS,出海还需要关注的税务风险——受控外国企业
01、受控外国企业的立法背景与制度目的
跨国企业常通过在避税地(如开曼群岛、百慕大等)设立子公司,利用当地低税负甚至零税负的优势,将利润长期保留在境外公司,不作利润分配或仅作少量分配,从而延迟甚至逃避在居民国的纳税义务。
为应对这一避税行为,中国在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所得税法》中引入了受控外国企业管理制度。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通过"穿透"与"视同分配"原则,对符合条件的境外未分配利润提前征税。
这一制度的本质,是国家税务主权对"推迟纳税"安排的制约,旨在防止纳税人通过将利润滞留境外低税率地区规避国内纳税义务。
02、受控外国企业的定义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受控外国企业是指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以下统称"中国居民股东")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25%)50%的国家(地区)、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外国企业。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七十六条对上述定义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并明确受控外国企业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上述规定,对受控外国企业不作利润分配或减少分配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并对归属于中国居民企业所得进行调整等工作。
构成受控外国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中国居民股东对外国企业构成控制;
2、该外国企业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12.5%的国家(地区);
3、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而不作利润分配或减少分配。
03、核心构成要件解析
(一)"控制"的认定标准
"控制"的认定是受控外国企业制度的核心难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七条对控制的认定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种:股权控制标准
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
具体而言,股权控制是指由中国居民股东在纳税年度任何一天单层直接或多层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中国居民股东多层间接持有股份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中间层持有股份超过50%的,按100%计算。
第二种:实质控制标准
即使持股比例未达到上述股权控制标准,但只要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同样构成控制关系。这一标准是对股权控制标准的补充性兜底条款,旨在防止通过股权或非股权的安排规避控制关系的形成。
(二)"实际税负明显低于"的认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因此"实际税负明显低于"的标准为低于25%的50%,即低于12.5%。
在具体认定时,需要综合考虑企业所在国(地区)的名义税率、税收优惠及实际缴纳的税款,而非仅看名义税率。这意味着,即便某个国家(地区)的名义税率高于12.5%,但如果企业实际享受了税收优惠,导致实际税负低于12.5%,仍可能被认定为低税负国家(地区)。
为简化实际税负的判定,国家税务总局通过国税函〔2009〕37号文指定了12个非低税率国家(白名单),分别为: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南非、新西兰和挪威。凡是设立在这些国家的外国公司,不适用受控外国企业管理。
(三)"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的判断
即便满足前述控制和低税负条件,如果企业能够证明利润留存是出于合理的经营需要(如业务扩展、资本积累、境外融资需求等合理商业目的),且能提供充分证据(如投资计划、经营合同等),则可以豁免适用受控外国企业规则。
04、税务处理规则
一旦外国企业被认定为受控外国企业,其未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中,归属于中国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按2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当期的视同受控外国企业股息分配的所得,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当期所得 = 视同股息分配额 × 实际持股天数 ÷ 受控外国企业纳税年度天数 × 股东持股比例
对于境外已缴纳的税款,中国居民企业可以按规定申请税收抵免,但抵免额不得超过该项所得依中国税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如果企业拒不配合税务机关的特别纳税调整,可能面临补缴税款及利息(按日加收万分之五),以及最高达应纳税额5倍的罚款。
05、豁免情形
为扶持中小企业"走出去"发展,降低征纳成本,中国居民企业股东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免于将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当期所得:
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即设立在上述12个"白名单"国家的企业,自动豁免;(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南非、新西兰、挪威)
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如制造业、服务业等实体经营利润,通常可豁免;
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为扶持中小企业而设立的豁免门槛。
06、近期世贸案例分享
近期,我司就遇到一个客户咨询,收到关于税务局以“受控外国企业”要求该企业进行税务自查。
而这个客户是三年前,ODI备案300万美金投资了一个香港公司,此香港公司并未在香港实质经营,且2025年度的审计报告利润显示有两千多万美金的利润,由于客户并未在香港实质运营,且都是离岸收入,因此,申请了香港的离岸免税豁免。
最终,客户2025年度,在香港实现了0税率。但就在26年初,就收到了国内税务局的关于“受控外国企业”的自查。
按照中国受控外国企业制度,2025年度该公司两千多万美金的利润并未在境外子公司香港公司纳税,如果没有合理的理由,这两千多万美金的利润是需要回到中国缴纳25%的所得税的。
此税务案件目前还在税务稽查过程中,但按此情形,对客户还是非常不利的。
07、实操提示
在实践中,受控外国企业规则对“走出去”企业具有重要影响。无论是中国居民自然人设立的海外公司还是中国企业ODI备案设立的境外公司,都很容易触碰到“受控外国企业”的税务条款。因此,企业在走出去出海的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合理评估境外架构的CFC风险。在搭建跨境架构时,不能仅关注法律形式,更要审视商业实质。一个仅存在于纸面上的公司,无论其法律形式多么完备,都可能无法经受税务机构的穿透审查。上述案例中,如果客户的香港公司是实质经营的,且并未申请香港离岸利得的免税豁免,大概率是不会触碰到中国境内的“受控外国企业”这一点的。
为境外公司构建充分的商业实质。满足“积极经营所得豁免”条款的核心是将离岸公司从一个被动的“记账中心”转变为主动的“运营中心”,包括拥有固定营业场所、雇佣员工、独立签订合同等实质性经营活动。
妥善履行资料报送义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7号,居民企业应按规定报送《居民企业境外投资信息报告表》,准确披露境外投资和所得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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