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信托

家族风险管理为什么离不开家族信托

2020-07-22 20:30来源:世贸企业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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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风险是无处不在、无时不在的,这是一个客观事实,不管你承不承认。而财富家族并不像普罗大众所想象的那样“风光”,事实上是,其面临的风险较常人不是更少了,而是更多了。应对风险的方法不是消灭风险,因为风险是不可能被消灭的,而是像曾国藩所说的那样“盛时常作衰时想,上场当念下场时”,自觉主动地提前做好规划家族信托就是一种有效的风险管理工具,既可以用来保护财产又可以用来保护人。

1、家族财富所面临的风险

  家族财产面临的风险是多种多样的,其中有三种风险(即死亡风险、离婚风险和债务风险)可以通过信托加以有效隔离。

  死亡风险

  当一个人因意外或疾病而不幸身故时,如果事先没有进行过任何安排,其财产(此时法律上称为遗产)就会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被分割得七零八碎。先分割出属于配偶的部分,剩余的部分再由配偶、子女、父母按人头平均分割;如果没有配偶、子女、父母,则由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按人头平均分割;如果上述两类继承人均没有,则会被视为无主财产而收归国有。如此一来,完整的家庭财产将不复存在,对于意欲将家庭财产加以整体传承或者意欲分配给特定家族成员的人来说,其心愿便无法达成。不仅如此,法定继承方式还极易引发家族纷争,甚至以争产官司收场,这更是财富创造者不愿看到的悲剧。

  离婚风险

  不论是现今还是未来,社会婚姻关系都存在一定脆弱性。对于财富家族来说,家族成员的婚姻变故,不仅仅是夫妻双方的一场感情纠葛,更是对家族财产的一场争夺大战。如果事先不加以安排,家族财产的“外泄”就是一个大概率事件。具体来说,对于采取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夫妻,离婚之后,一半的家庭财产将确定无疑地归入另一方的口袋。即使是对于采取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家庭,夫妻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各自的财产也极容易发生混同而“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从而被不恰当地分割。家族成员的婚姻变故,不仅导致财产“外泄”,对于经营性家族财产而言,更会因为被分割而发生难以继续经营的悲剧。

  债务风险

  高负债率是中国财富家族的普遍情形,对于企业家族尤其如此。由于中国特殊的融资环境和信用环境,家族企业的负债往往还会拉上家族成员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如果没有事先加以安排,一旦发生债务危机,整个家族财产将顷刻化为乌有。近年来,由于经济下行、企业转型、全面去杠杆、管理失当等多种因素的综合作用,民营家族企业因资不抵债而宣告破产的例子比比皆是,昨日首富而今跌落为失信人,失去的不只是家族财产和家族荣誉,更是家庭成员生活安全的物质保障,从而使家庭成员的生活陷入困境。

2、家族信托的财产保护功能

  而通过家族信托的安排,可以有效地隔离上述三大风险,从而实现对家族财产的保护。信托之所以具有财产保护功能,根本的原因在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制度安排。委托人拥有的一项财产,一旦为了他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而设立了信托,该财产作为信托财产便成为一项仅为信托目的而加以管理的独立财产,既独立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也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而且原则上不得强制执行。

  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

  信托财产虽然来源于委托人,但其权利名义上已转移给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在法律上已不再属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财产相区别。在信托存续期间,委托人因故死亡,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而予以继承;委托人婚姻破裂,信托财产不作为其婚姻财产而加以分割;委托人不能清偿其自身债务时,信托财产也不作为清算财产或者偿债财产而用于清偿其债务(具体法律依据参见我国《信托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由此,信托安排能够有效隔离委托人的死亡、离婚和债务风险。

  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

  信托财产的权利名义上虽然由受托人享有,但其实际利益却由受益人享有,因此信托财产也不属于受托人自身的固有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其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受托人不能清偿其自身债务时,信托财产也不属于其清算财产。在实际管理过程中,为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受托人必须对信托财产进行单独管理,分别记账;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受托人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也不得相互抵销(具体法律依据参见我国《信托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由此可见,受托人自身的死亡、离婚、债务风险也不能危及信托财产的安全。

  信托财产独立于受益人

  信托财产的实际利益虽然由受益人享有,但其享有的这种权利仅表现为对受托人要求给付信托文件安排的信托利益的请求权(法律上称为信托受益权),信托利益虽然来源于信托财产,但不是信托财产本身,受益人本身并不直接拥有信托财产,因此信托财产也不属于受益人的自有财产。只有当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将信托利益分配给受益人时,这部分信托利益才转化为受益人的自有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受益人死亡、离婚、发生债务风险时,其继承人、配偶和债权人至多只能追及受益人享有的信托利益部分,而不能追及信托财产本身。即使是受益人享有的信托利益,也可以通过信托文件的限制性安排,在受益人死亡、离婚甚至发生债务风险时阻隔其继承人、配偶和债权人的追及(具体法律依据参见我国《信托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可见,精心规划的信托安排还能有效隔离受益人的死亡、离婚和债务风险对信托财产和信托利益的侵蚀。

  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正因为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益人的自有财产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所有除非依法律规定,否则法院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根据我国《信托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情形仅限于:

  (1)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2)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3)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家族信托设立的重要性

  由此可知,家族财产未设立信托,财产不具有独立性,无法隔离风险。当家族成员发生婚姻变故、继承事件、债务纠纷时,家族财产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继承财产和偿债财产被反复分割、分配和清偿,由此导致不断的财产纠纷风波和持续的财产递减风险。不设立信托,等于将家族财产置于风口浪尖,无法对家族财产进行保护。

  与之相对应,家族财产一旦设立信托,使得信托财产从委托人、受益人的自有财产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中隔离出来成为仅为信托目的而加以独立管理的财产,那么当委托人、受托人甚至受益人发生人身意外风险、家庭变故风险、企业经营风险时,就能产生强大的风险隔离效果,成为风险降临时一道坚固的“防火墙”。

4、如何设立有效的家族信托

  家族信托的设立关系到一个家族几代人的利益与家族事业的兴衰,因此,家族信托是否为“有效”设立至关重要。在当前中国法环境下,如何操作才能设立有效的家族信托?

  一、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根据家族信托的职能,委托人一般不会设立专以诉讼为目的的家族信托。目的不合法的家族信托则大致分为两类:违法信托和欺诈性信托。

  二、家族信托主体要适格

  设立家族信托,必须有适格的信托主体,即当事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包括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家族信托设立时关于委托人要特别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家族信托的最终委托人只能是自然人,在实践中一般是家族事业的创始人或夫妻。第二,委托人应该是家族财产的合法拥有者或者家族事业的创建者。

  三、信托财产的合法性

  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的财产必须具有合法性,否则会存在使家族信托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风险。根据《信托法》要求,以下财产不能设立家族信托:第一,非法的财产。第二,不存在的财产。第三,权属不清的财产。第四,未经批准的限制流通的财产。

  四、信托行为的生效要件

  信托依信托行为而设立,信托行为需要包括两个要件:一是主观要件,当事人设立信托应该采取信托合同的方式;二是客观要件,包括信托财产的转移行为及信托登记行为。

  五、设立家族信托应该采取信托合同的方式

  《信托法》规定,信托要采取书面形式,虽然遗嘱也属于《信托法》允许的一种设立信托的书面形式,但是在实践中引发的问题较多。

  六、家族信托的登记

  《信托法》第十条规定,我国信托登记实施双重登记制度,包括财产转让登记和信托登记。

  按照以上六大要求设立的信托,即受法律保护,除非《信托法》规定的情形,否则信托财产不能被强制执行。

  根据审慎原则,信托的无效和被撤销也要遵循严格的司法管辖与除斥期间的要求,只有法院才有权裁决信托的无效和做出信托被撤销的判决,其他任何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都无权认定信托的无效、也无权撤销已经生效的信托。

  撤销家族信托的申请权要严格按照《信托法》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进行。在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为保障家族信托的有效性,一方面需要实务界总结出有效设立家族信托的规程和方法;另一方面也有赖于司法机关及时做出相应判例,为业界提供可供遵循的先例。